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石屏县**路行驶至石屏县**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石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1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
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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