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兰线由永胜县金安桥方向驶往永胜县城方向。22时25分许,当车行至华兰线K141+7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黄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血。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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