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街镇**街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三街镇赶集时饮酒,20时左右,其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宋某某行驶至楚雄市三街镇下力格么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6月07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结果、接处警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情况、被害人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期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伟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联系电话:1509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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