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83********,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洪市**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景洪市**路**路**街前路段时,与最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最才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证人最才、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16****;保证人玉某某,联系电话:1337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2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