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 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面包车沿环城北路行驶,当行驶至云昌线K220+950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云M*****号女士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怕被公安机关处罚,遂驾车逃离现场,后经过亲友的劝说回到案发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形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68479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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