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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14分许,行驶至**连接线27公里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0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维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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