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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砚山-文山**路30公里500米文山**收费站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当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到**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4.0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杨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3页

_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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