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9********,云南省洱源县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洱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沿限速40km/h的西景线以52km/h的车速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时45分许行驶至西景线Κ2311+800米处,遇杨某昌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中掉头时,云******号摩托车车头与云******号车右后货箱支柱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91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的目前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云******号车驾驶人杨某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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