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大姚县人,户籍地:大姚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大姚县**镇**印象**栋**-**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姚县城“老灶生态土鸡馆”就餐中饮下白酒后,驾驶云E6****号小型轿车,沿春溪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辆行经环城南路城市港湾路段时,与前车某某兵停于路边的云EW****号轻型货车碰撞,轻型货车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彭某某停于路边的云E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邱某某、梁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1册、量刑建议书5份、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大姚县**镇**印象**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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