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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8********彝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家住红河县****村委会**下寨,现住元江县**中学旁的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由元江县**小区向元江县**村方向行驶,行至**村距离**小区300米处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白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伤二级;李某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0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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