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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6********,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6月2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交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拉山镇居民王某甲家门门口东西小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乌拉山镇王某甲家门门前东西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乙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每lOOml血液中含有99.28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12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9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6.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对方已报警,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属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捍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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