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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号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20年06月23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大线四十公里处跟运输甲醇的罐车买了600多公斤的甲醇。2020年06月22日11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渡口村73号家门前出发,行驶至图克镇葫芦素村岔口“湘大厨湘菜馆”。于当日14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将陕K**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运输的甲醇给“湘大厨湘菜馆”的甲醇罐内输送甲醇时,被图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输的甲醇含量为85.9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122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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