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GM6**号小型轿车由丹寨往兴仁方向行驶,20时11分,当车辆行驶到丹寨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安黔
附:
被告人现住丹寨县**镇**村**组。
案件材料和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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