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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有前科:2018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QD900小型汽车行驶至丰镇市南环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提取其当时体内血液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 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户籍证明 、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丰镇市交管大队工作人员查获杨某某醉酒驾驶晋bqd900小型汽车被查获全过程的视频,及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光盘两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鹰

检察官助理:于培荣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183474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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