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 男,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8********, 汉族, 大专文化, 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组。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南约150米处与道路护栏相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昏迷,后被路人拨打120送医院急救,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后在闵行中心医院查获酒驾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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