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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出生地上海市,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怡敏,系上海衡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路驶下**路匝道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匝道下坡道上,下车坐至后排。民警见状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杨某某拒不配合,后被强制抽血。经司法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大众轿车,从大宁音乐广场出发,途径内环高架路驶下**路匝道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因害怕被查处,遂将车停在匝道下坡道上,下车坐至后排,被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其不配合拖延时间,拒绝在血样登记表上签字。

2.高架路面监控截图、车辆行驶轨迹,证明牌号为沪******的轿车被查获前途径内环高架路。

3.民警魏某某和特保队员程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内环高架路**路下匝道口设卡检查,见牌号为沪******的大众轿车在匝道下坡道上离卡点100米处停下,上前盘查途中,见该车驾驶员下车坐至后排,该驾驶员杨某某身上有酒味,其先谎称由他人代驾,后承认其本人驾驶,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同济医院抽血,杨某某不配合并拒签血样单登记表和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4.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在医院拖延时间,拒不配合抽血,后被强制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杨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6.人口信息,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逃避且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02107****;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辩护人王怡敏,电话1896407****;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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