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3********,汉族,大学本科,**银行****,户籍在上海市徐某某**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的蓝色森林人牌小型汽车,从本市金沙江路驶入内环高架路,至**路驶出,将搭车乘客肖某某在宛平南路附近放下车。后杨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并于同日23时58分许在**路**路东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杨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mg/mL。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内环高架路等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mL。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君英
检察员: 李 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