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街**号,现住庆城县**镇**街**区**号楼**单元**号,庆城县**局工人,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庆城县**镇**村其姑父张某某家与张某某、朋友杜某某一起饮酒,后杨某某驾驶甘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工业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门前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84mg/1OOm1。2020年3月28日21时41分,在庆阳市中医医院对杨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2020年3月2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13.18mg/1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庆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便函,传唤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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