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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0********,汉族,高中文化,**集团员工,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淠河路菜市场东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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