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号,陕煤乾元化工劳务工,持C1证。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K****9“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湖滨路与望湖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7.4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0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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