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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8S***号红色豪爵牌,已达报废状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附近与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被民警查获。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聂某某损失,取得聂某某的谅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6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书等;

(二)、证人聂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状态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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