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RX****的车由安徽省东至县**镇往鄱阳县**镇方向行驶,22时35分途径**大桥路段被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1mg/100ML。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鄱阳县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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