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4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镇***村*队**号,现住址:新疆鄯善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01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0***D号“五菱宏光”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乡***村五组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疑似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委托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血样进行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1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新疆鄯善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8****1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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