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13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未按时年检),行驶至芜湖市鸠某某黄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 113.3mg/100m1。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鉴定,杨某某在被查获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执勤笔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