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81X,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无证驾驶车辆,于2020年9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无证、所驾车辆未上强制险、未年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同年9月16日绥中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79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9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G****3号小型面包车,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绥中县**镇***桥东侧路段,被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处中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0.44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