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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杨某某在**路**饭店和朋友一起吃饭,喝了三两多点药酒,吃完饭后,杨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14.60mg/100ml,醉酒驾车临界值为:80mg/100ml)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街经**路向**市场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处时,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乐某某驾驶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经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液检验,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14.60mg/100ml血,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警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3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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