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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怀化市洪某区人,怀化**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怀化市洪某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0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洪某区邮电局往新民路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洪某新民路电影院门口弯道时,车辆右前大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未取得机动摩托车驾驶证)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汤某某)发生追尾,造成陈某某、汤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经洪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当天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易慧琴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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