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小区**号,务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后被执勤交警在石闫路41公里处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霞
检察官助理:于柳杨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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