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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道**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武宁县新宁镇豫宁大道往碧海龙湾居民小区方向行驶,途径人民路城区中队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1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目录、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情况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_。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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