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7********,侗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于同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将案件撤回,同年9月24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不予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八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八径线浦阳镇尖山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卷宗83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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