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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7********,汉族,文盲,阿某某市****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号,住阿某某市****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19年10月9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阿某某市十一团花桥迎宾馆吃饭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甘J*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花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一团团机关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09997****。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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