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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阿拉尔市**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号,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团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新N5V369号的“长安”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农贸市场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农贸市场内“赵新士商店”旁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为酒后状态,遂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4.94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亚娣

检察官助理  石悦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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