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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6********,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2016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浙F96****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桥处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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