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嵩明县杨桥街道太平龙村委会附近的“福和园”餐馆饮酒后,驾驶云A5****大众牌小型汽车前往杨桥街。20时许,行驶至嵩明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5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马顺江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两次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居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