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山西省霍州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1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晋L****6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州市兴霍路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侧路段时,与邢某某停在路边的晋L****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随后,交警部门在金州大酒店外,将驾驶晋L****6号小型越野车的杨某某查获。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1.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邢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兵
(此页无正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霍州市**路路西**号。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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