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鲁******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大桥东时撞上了路中央护栏。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15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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