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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0的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东柴村南侧道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旁树上,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鉴定意见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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