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Z1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驾驶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和县**镇**村委会**村**号,皖E*****小型轿车驾驶员,持A1A2证,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城**路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与他人发生口角,被群众举报后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强制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拒绝接受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韶兵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手机号码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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