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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LF****号小型轿车沿岔小线由小湾方向驶往南涧彝族自治县县城方向,4时许,行至岔小线K3+400M处时,所驾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处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随即被带至碧溪乡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所取血样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08.78mg/100ml(乙醇/血)。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波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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