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初中肄业,宜阳县**镇**村**,住伊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伊川县高山镇高山村“山秀”KTV内饮酒。至次日凌晨,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大众轿车从高山村出发,沿高山村至洞子沟村道路行驶,行至洞子沟村路段时,被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随即赶到现场。2019年1月12日3时5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杨某某抽取血液10mL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提取笔录;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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