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住**镇**村委**村**路出口一自建房。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2时41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粤******号两轮摩托车从云安区**镇**村前往**镇加油站加油,行至G324线1164km+250m时,碰撞黄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号小轿车左后尾部,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其血液样本作检测。2019年3月18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量分析鉴定,鉴定结果为171.119mg/100mg,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新
检察官助理:黄文镠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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