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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沙龙镇朋友家吃饭、喝酒。饭后,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祥城镇,20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彩云大道乐天KTV附近被祥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5mg/100ml,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9.43mg/100ml。经祥云县公安局查询:未查询到杨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已过检验有效期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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