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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宾川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宾川县金牛镇安康路交警大队路段宾川县金牛镇安康路**队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8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承诺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量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12516****).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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