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4********,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茂名市电白区**镇**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北街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签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达17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院印)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334****。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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