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洛阳市伊滨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吃饭喝酒。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C*****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自洛龙区****广场至洛阳市**区**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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