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号,现租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冀HWF***)由北向南行驶致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供电局门前时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民警查询户籍后方如实供述。经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 王艺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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