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1时32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长城”牌宁C****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心县豫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豫海街与长征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5.29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醉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彦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70953****。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页。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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