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住临河区**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工资纠纷将车主梁某某轮式机械装载机开走,梁某某报警后,临河区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已被梁某某拦停至黄河堤防公路61公里处的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和现场采血。2020年5月2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6.5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吸测试单等 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达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采血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