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3********,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家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0时33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方某某,由新平扬武锄禾农资点门口驶入213国道时与扬马线“T”型道路口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方某某轻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83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春亮驾驶三轮车与王某某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轻微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83mg/100ml;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在拘役1个月至3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涛
检察官助理:张艳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9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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