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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0********,*族,**文化,工作单位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山庄某某某某养生堂为卖淫场所,接送嫖客可获得额外收入情况下,主动添加某某某某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电话、微信。2019年8月31日、9月22日晚,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N*****的出租车,两次共运送3名嫖客至某某某某养生堂进行嫖娼,非法获利累计150元。

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缴了非法获利的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嫖客3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红

检察官助理:王超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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