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和曾某某(已判决)将位于惠安县**镇**酒店**楼的**休闲中心(又称**足浴城)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和“陈某某”在该**足浴城组织吴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等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林某某(已判决)到**足浴城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招聘吴某某到**足浴城卖淫。2013年9月2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足浴城内当场查获卖淫女吴某某、许某某、蔡某某及嫖客蔡某甲等人,查获尚未使用避孕套138个和记录卖淫情况的记工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归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林某某等人供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杰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55+12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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